原告:谭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谭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谭某乙颁发房产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屈顺成、第三人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父母分别于2007年及2009年先后病逝,父亲谭某全留下房产一处,曾立下遗嘱,将上述所建房产由原告继承,兄弟俩为继承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对第三人向临颍县法院提起继承权诉讼,而被告却在2009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其行为违法,法院应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有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遗嘱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符合房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初始登记表;2.瓦店村村委证明;3.第三人身份证;4.遗嘱;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6.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7.房产座落草图。
庭审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不是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该房屋不是新建房屋,颁发房产证没有公告,原告也有遗嘱。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父亲的遗嘱一份及村委会证明等。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假的,父亲不会写两份遗嘱,没有父亲亲笔签名及手印,也没有公证处公证,原告解释该遗嘱是大姑谭某妮、二姑谭某菊在场,二姑父王铁池代笔。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其父遗嘱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原告质证认为遗嘱有两份,是真是假有待民事审理,存在争议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使其丧失了民事权利,颁证不合法。
第三人代理人认为该案应中止审理,先民事后行政。
原告认为第三人代理人提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原告及第三人父亲谭某全建房一处,2007年原告母亲病逝,2009年父亲病逝,原告与第三人为继承房产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提起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x房权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2009年9月19日由二姑父王铁池代笔的遗嘱一份,第三人提供有2008年4月21日其父亲的遗嘱一份。
原告系谭某全长子,第三人系谭某全次子。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该房产原属原告与第三人父亲谭某全房产。根据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村。”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没有公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中的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第三人前去被告处办证,而并没有证明同意谭某全的房产转移给第三人。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称先民事后行政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为第三人房产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着原告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谭某乙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民
审判员: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赵春玲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