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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未登记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区X路口东侧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二辆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未登记牌照的助力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口东侧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致二辆车损、被告人赵某颌面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经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双方调解解决,各自损失自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3日15时40分许,驾驶未登记牌照的助力摩托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区X路口东侧时,与对面驶来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和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的其于上述时间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正面撞到其汽车左前侧致前挡风玻璃破损、被告人赵某面部受伤,其电话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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