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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周某支公司与丁某某、周某郸城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丁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周某郸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肇事车司机。

上诉人财保周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周某郸城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周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向东,被上诉人周某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2日16时4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周某郸城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X镇X路口处时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豫x”大型客车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2009年元月22日至20lO年1月7日在郸城昙人民医院共住院352天,其间曾到周某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x.2元,被告已支什x元。竖周某天目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伤者丁某某颅脑损伤后导致中度智力缺损属伤残四级;伤者丁某某颅骨缺损属伤残十级。鉴定费500元。西赔偿问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看病的交运费为5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x元(比照农村妇女参加农村建筑队日报酬标准254天×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12(352天×20.53元×2人)元;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定残以后的护理按一人计算5年为x.25(365天×20.53元×5年)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x(352天×30元)元;营养费3520(352天×10元)元;原告姐妹三人,其父亲丁某法,X年X月X日出生,住淮阳县X乡X村前连村;母亲季春英,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现原告的二老均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044×(14+20)÷3人×8÷10〕元;原告之长子张傲博,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044×16÷2)元;原告两处伤残,按规定上浮一级按三级伤残计算,

残疾赔偿金为x(4454×16)元。以各项物质损失为x.57元。“豫x”肇事客车在被告财保周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属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定残以后的护理年限应酌情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履行完毕后原告应退给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其中物质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余的物质损失x.57元,由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承担80!,即x.46元,同时向原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计x.46元,也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两项合计x.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判决履行后原告退给被告周某郸城公司垫支款x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财保周某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关于某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不合理,2、原决计算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3、原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郸城公司答辩称,周某郸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原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大型客车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审划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某某花费医疗费x.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客观真实,上诉人称该票据为复印件,但该票据已经过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核对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周某郸城公司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丁某某返还周某郸城公司为其垫支的x元款确有不当,丁某某并未实际支付x元,应从丁某某获得的赔偿款中减扣,应有周某郸城公司就其垫支的x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父母的生活费应为x【3044×(1420)/3×71%】元,儿子的生活费为x.9【3044×16/2×71%】元,共计x.9元,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8【4454×7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丁某某x元(其中物质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的物质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x.16元。上述两项合计x.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负担1600元,丁某某负担400元,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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