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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梁某某因相邻关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梁某某因相邻关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住在钟山县X区X号楼,原告在1-X号房居住,被告在1-X号房居住。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与开发商廖廷泽签订合资建房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5月8日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在该房居住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在楼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种菜、养鸽,一楼楼梯间装上门锁自用,在消防通道上储物,在通上楼面的消防通道装门,使该单元的业主无法到楼顶上晒东西以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使用权,被告一不予理睬,原告多次向钟山镇X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均未结果,为此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居住的1-X号房(顶层是楼面),1-X号房原是业主董某长与开发商签订的合资建房施工合同,2O07年3月27日经开发商的同意,董某长将该房转让给董某某。合资建房施工合同第四条户型及价格约定:“B#X楼,杂物房35#、顶层归顶层两户共用”,此约定有X号楼的36户业主签名认可。被告和顶层另一业主黄金华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对X号杂物房和顶层管理使用,并安装了铁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山镇X区X号楼房是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开发商有权处理自己的商品房,开发商将楼梯间杂物房和楼顶层以合同的形式转给楼顶层两户业主共同使用,是开发商与楼顶层的两户业主的行为,该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原告认为开发商与被告损害了业主的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一楼楼梯间门和七楼顶的门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空调水的排某噪音影响其他业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原告多次提出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应清除空调排某的噪音影响,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拆除在二楼公共平台搭建的挡雨棚;同时向被告赔礼道歉;还有造成被告的名誉、精神损失及误工费要求原赔偿1068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利用建筑物雨篷平台搭建挡雨棚是该楼层所有业主相一致的,原告搭建的挡雨棚也没有影响公共利益。如果城建部门认为,该楼层的业主在雨篷平台搭建的挡雨棚影响市容要求拆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和另一业主实际占有一楼楼梯间门和七楼顶空间,该行为对原告等业主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是原告要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名誉、精神。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空调水对原告的噪音影响;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梁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梁某某承担25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楼顶平台原则上属于共有部分。这就是说作为建筑物基本结构的屋顶属共有部分,法律上并没有赋予开发商送顶楼平台的权利,开发商对顶楼业主送楼面平台的承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是无效的约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一楼楼梯间、屋顶楼面是共有分摊面积,归全体业主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钟山县X区X号楼房是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开发商有权处理自己的商品房,开发商将楼梯间杂物房和楼顶层以合同的形式转给楼顶层的两户业主共同使用,是开发商与楼顶层的两户业主的行为,该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不是审理范围”的说法是在回避矛盾。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商品房的楼梯间及顶层楼面为共有,不能由六楼两业主占用;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应清除空调排某的噪音影响,以及认为原告利用建筑物雨篷平台搭建的挡雨棚是该楼层所有业主相一致的,原告搭建的挡雨棚也没有影响公共利益,如果城建部门认为该楼层的业主在雨篷平台搭建的挡雨棚影响市容要求拆除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审理。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不公平的、与法律事实不符的。二楼的滴雨平台不是张某甲所有,是各业主所共有的,主要作用就是二楼以上楼层业主滴水排某之用。所以张某甲占用滴雨平台搭建的挡雨棚是侵害了二楼以上业主的权利,造成了二楼以上业主空调滴水噪音。要消除空调滴水噪音的影响,必须拆除二楼违法侵占建造的挡雨棚,而非上诉人清除空调排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另一业主实际占有一楼楼梯间门和七楼顶空间,该行为对原告等业主的权利造成了损害,而且原告请求相关部门解决的途径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名誉、精神。这种说法歪曲了法律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和另一业主管理一楼楼梯间和七楼顶空间,该行为并没对原告等业主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上诉人一楼楼梯间和七楼顶空间的管理权是由开发商及所有业主共同签订协议确认的,该协议的真实性已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张某甲的行为纯属诬告。张某甲寻找解决途径上诉人并不反对,但对上诉人及家人所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及误工费就要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明确告知其不能在楼顶安装太阳能的情况下,多次的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骚扰,在邻里及一定的社会范围内说上诉人不给其安装太阳能,上诉人强占其及公众权利,并促使其它人员在上诉人工作繁忙之际到上诉人工作单位,要领导对上诉人进行说教,在单位造成恶劣的影响。另外在明知上诉人夫妻不在家,只有老人、幼女在家的情况下,多次擂打上诉人大门进行恐吓,对我家老人和幼女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到目前为止我家幼女还具有深深的敲门恐惧症。以上种种对上诉人及家人的名誉、信某、人格造成极其重大的伤害,造成了上诉人及家人背负极大的精神压力,受到了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及家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精神伤害的对被害方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以上至x元以下并消除影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在二楼面公共平台违规搭建的挡雨棚,清除雨水和空调排某带来的噪音影响;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面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及家人的名誉、精神损失及误工费1068元。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针对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都是公民,享有同等权利。梁某某要张某甲赔偿1068元,张某甲也享有同等权利要求梁某某赔偿。

上诉人梁某某针对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购房当时,楼顶和一楼楼梯间的使用权归梁某某是与开发商及X号楼所有业主签订有协议的。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和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排某妨碍、消除影响,上诉人梁某某在一审反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排某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上诉提出改判商品房的楼梯间及顶层楼面为共有,不能由六楼两业主占用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时双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可另案提起诉讼。同理,开发商与楼顶层的两户业主签订合同,将楼梯间杂物房和楼顶楼面转让给楼顶层的两户业主共同使用,开发商与两户业主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而上诉人张某甲并没有起诉开发商与两户业主,请求确认他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然正确。

上诉人张某甲在二楼公共平台搭建挡雨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这是依法属于城建部门行政管理的事项,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合法寻求解决与上诉人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的途径,上诉人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在此过程中对其及家人在名誉、信某、人格、精神上造成伤害,请求赔偿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梁某某的空调排某滴水的噪音确实对上诉人张某甲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一审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应予排某妨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和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梁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赖雳峰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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