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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与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

投资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谷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复合风管定作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已经嵊州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嵊州市。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主要内容为板材生产,生产地嵊州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嵊州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嵊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复合风管定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制作复合风管。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履行生产制作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嵊州市。合同约定的上海东海园系定作物安装交付地,不是承揽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嵊州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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