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力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7月11日,上海鼎力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分五批次供给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芳公司)拉链,货款合计人民币24,587.25元。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11日,鼎力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荣芳公司,号码分别为x、x、x,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587.25元。鼎力公司供货后,荣芳公司给付鼎力公司部分货款。2009年7月2日,鼎力公司与荣芳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2月18日,荣芳公司欠鼎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荣芳公司的财务常某某代表荣芳公司在该对账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荣芳公司的印章。嗣后,荣芳公司未还款,鼎力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荣芳公司:1、给付鼎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2、偿付鼎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荣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鼎力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上的荣芳公司印章与(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等案卷中的荣芳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2010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对账确认单(简称检材)上荣芳公司印文与荣芳公司为应诉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简称样本1)上的荣芳公司印文以及(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卷中所涉证据核对应收款的函(简称样本2)上荣芳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沪公物鉴文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对账确认单(检材)上的荣芳公司印文与授权委托书(样本1)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核对应收款的函(样本2)上的荣芳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奉贤分局核实,鼎力公司开具给荣芳公司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均已办理了抵扣税款的认证手续。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查实,荣芳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某、常某某。
原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无锡市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荣芳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7,162.53元,程达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有:盖有荣芳公司的“核对应收款的函”以及二份“付款凭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受理立案。该案受理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荣芳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寄送诉状及传票,荣芳公司未出庭应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缺席判决荣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达公司货款人民币87,162.53元。该案判决后,荣芳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未能正确送达,EMS送达时签收人朱某某并非荣芳公司员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受理立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程序中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送达,原审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核对应收款的函系本院从(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卷中采集的证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以核对应收款的函作为采集的样本与本案系争证据对账确认单进行比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荣芳公司关于本案鉴定书采集的样本不公平,鉴定结论不公正,显失公平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对账确认单上的荣芳公司印文与核对应收款的函上的荣芳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原审法院确认对账确认单上的荣芳公司印章为荣芳公司所有并加盖,荣芳公司辩称对账确认单上的荣芳公司印章不是荣芳公司所有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荣芳公司将鼎力公司开具的号码分别为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的事实已由上海市税务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故荣芳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荣芳公司辩称其于2008年下半处歇业,双方不可能有业务往来,荣芳公司是与上海三力拉链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鼎力公司代上海三力拉链有限公司开给荣芳公司的,但荣芳公司对其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以及对账确认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荣芳公司收到了鼎力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尚欠鼎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至于常某某是否离开荣芳公司、何时离开荣芳公司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荣芳公司收到鼎力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鼎力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二、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鼎力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10元,由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荣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鼎力公司未向荣芳公司发过货物,双方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交易的。荣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三力拉链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鼎力公司仅是代三力公司向荣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账确认单上荣芳公司的公章是不真实的,至于常某某仅是荣芳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未出资,仅在2008年上半年为荣芳公司聘用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鼎力公司辩称:鼎力公司与荣芳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鼎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出货单、对账确认单等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某某为荣芳公司的股东,其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欠鼎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对此鼎力公司还提供了鼎力公司向荣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而荣芳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鼎力公司与荣芳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荣芳公司应向鼎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287.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至于荣芳公司所述其与鼎力公司无并业务关系,而是与上海三力拉链有限公司间存在业务关系,鼎力公司仅是代上海三力拉链有限公司向荣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荣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荣芳公司上述陈某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由上诉人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