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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常XX(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陶XX在车内熟睡之机,从其夏利轿车内盗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1060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手表一块(无法估价)和飞利浦牌刮胡刀一个(无法估价),后以600元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X区南四环与黄郭路交叉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陶XX现金1200元,常XX退赔被害人陶XX现金1300元。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及赔偿款收条、手机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常XX的证言;被害人陶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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