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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金福,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关某某(与被告共同共有)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某处的房屋。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胡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09年1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永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关永红系夫妻关系。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1-3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显然过高,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1月1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审判员周太利

人民陪审员徐某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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