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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上午,偃师市X镇X村王爱雪的儿子李××停放在府店镇金福源超市门口的绿色麦科特牌电动车被盗,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于2008年5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爱雪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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