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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男,28岁。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依法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刘某某的三轮汽车因刹车失灵,造成我受重伤,住院花费巨大。刘某某是法定车主,该二人对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交通事故占地款等费用3520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计算,共计x.69元。

被告人肖某某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李××的损失,但现在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另辩称肇事车是自己从许昌县X乡X村张××处购买,并提供了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肖某某,行车证车主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关系)、与张××签订购买该车协议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车证车主为刘某某),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路收费站,因制动失灵,冲过叁驾店收费站,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王××驾驶的鄂x号(临时牌照)面包车上,该车正在接受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世界邮展暨第27届洛阳牡丹花会护城河工程叁驾店收费站X号卡点检查。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乘坐人王×当场死亡,肇事车上司机肖某某、乘坐人李××、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等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系交通事故中撞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许××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李××、许××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性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755.46元。后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x.09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观察左小腿创口情况,服用活血化瘀药物,一月内避免坐起及下床活动,加强左下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一月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伤残鉴定申请,该保留后续治疗费另行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200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被害人李××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清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已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肖某某处以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50元、交通事故占地款、装车费、卸车费、运费计3520元,共计x.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念灵在申请伤残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属自行处置诉讼权利,故对其要求赔付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有权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刘某某系肇事车法定车主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车证车主为刘某某,而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只能证明肖某某与肇事车的关系是使用关系,由于刘某某、张××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未到庭,因此无法确定肖某某与张××签订购车协议的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肖某某。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赔款x.5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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