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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和本村毛一×、武某×、本镇X村杨一×、石罢村姬一×、李一×酒后到石罢村姬二×在本镇X村开的“悦来饭店”继续喝酒,姬二×看他们喝酒太多劝他们离开,武某某、毛一×不听劝告对姬二×进行殴打,武某村的武某×劝架时也被二人殴打。在被他人劝回家后,武某某持铁锤出来将姬二×饭店的卷帘门、玻璃门、空调、冰箱、柜台等物砸坏,将食物掀翻在地,后其又回家拿菜刀到饭店砸东西,并将饭店内屋放的被褥点燃,致屋内电视机、DVD、桌椅等物被烧毁。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姬二×被损坏的物品价值x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赔偿姬二×1.8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姬二×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姬二×的陈述:2010年1月18日下午1点半左右,俺村的李一×、姬一×、东柿园村的杨二×、武某村的振山和另外两个孩子来我的饭店喝酒,我看他们喝酒喝多了,劝他们走,振山骂我,另外两个武某村的孩子过来,其中一个揪住我的衣领,另一个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路X路上,振山也过来,他们三个人用拳朝我头上打,有的朝我身上踢、跺,正打时,武某村的武某×过来拉架,我起来拿起一把菜刀站在店门口,不知道谁将我的刀夺掉,那两个武某人又开始打我,武某×来劝架,他们又打武某×,我就回俺房东家了。晚上8点多,我在李村派出所接受询问下午被打的事,接到电话说有个人拿刀、锤子正在砸我饭店大门,等我回到饭店发现店里的卷帘门、冰箱、桌子凳子、玻璃柜台、碗盘碟等物被砸,食物被扔了一地,住室内的被褥、衣服、电视、DVD机、结婚用的录像带、电磁炉等都被烧坏,其中一个枕头中放有现金700元也被烧了。

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去劝架时被打的事实。

3.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丈夫姬二×在自家饭店门口被两个孩子殴打的事实。

4.证人毛一×、姬一×、武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和武某某、杨一×、李一×酒后到姬二×的饭店继续喝酒,因姬二×劝他们离开,与姬二×发生冲突的事实。

5.证人武某×、杨三×、武某×、武某×、武某×、武某×、武某×的证言均证实武某某打人、砸东西的事实。

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7.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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