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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由柘城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适,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彭聚(另案处理)在柘城县X乡田硕的饭店内,酒后无故殴打洪恩村村民李某典,陈某用菜刀把李某典砍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与李某典就此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以履行,被害人李某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典陈某,同伙彭聚供述,证人程某、程1XX、李某X、李2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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