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海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李某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第三人李某丙搬出南福华街西X号楼X单元X号;3、该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海与姚玉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李某海的儿子,原告李某甲系姚玉玲儿子,姚玉玲于1987年去世,1996年6月1日李某海参加房改,购买了二七区X街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购买该房屋折算了姚玉玲的工龄。2001年3月14日和2001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李某丙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将该房屋卖与李某丙,中间人为李某花。2002年9月2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海,2007年2月25日李某海去世。该房屋至今未过户,一直由李某丙居住。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私自转让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争议的二七区X街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原、被告的父亲李某海于1996年6月1日通过参加房改购得,原告母亲姚玉玲于l987年去世,购买该房屋折算了姚玉玲的工龄,2002年9月2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海。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3月14日和2001年3月18日两次签订协议将该房卖与第三人李某丙,该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海女儿李某花作为中间人,原、被告父亲李某海和第三人曾于2002年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第三人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达7年之久,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海从未提过异议,足以认定李某乙出卖该房屋系受原、被告父亲李某海的委托。原告称该房屋系原、被告的父亲和姚玉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意见,该房屋系原告父亲1996年6月1日通过参加房改购买,原告母亲姚玉玲于1987年去世,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系用其父母共同积蓄购买,故该房屋应确认为李某海个人财产。故李某乙受李某海委托出卖该房屋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律地位。被上诉人李某乙于2001年3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买卖房屋协议时,该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直到2007年2月25日李某海去世,被上诉人也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至今被上诉人也只是房屋的共有人而已。2、上诉人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李某甲是李某海、姚玉玲夫妇的五个子女之一,是该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原审第三人李某丙于2001年3月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应当明确知道该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却仍然签订了该协议从而造成买卖行为无效,因此应当搬离该房屋。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追加其她姐妹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某海个人单独享有所有权,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子女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李某乙出卖该房屋系受李某海的委托,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李某海来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确认涉案房屋原系李某海个人财产,并认为李某乙受李某海委托出卖该房屋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被上诉人李某乙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进而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