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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贩毒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中张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多次,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8次贩卖毒品中的5次只是给对方毒品了,对方没有给钱,不能算交易。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2009年9月17日,在许昌市X路金星宾馆被告人张某某给其的毒品,不是买卖毒品。

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军转大酒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冰毒0.1克。

2、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X路金星宾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冰毒0.5克。

3、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X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2克。

4、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军转大酒店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园(另案处理)冰毒2克。

5、2009年9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金源快捷宾馆门口以4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召(另案处理)冰毒一包。

6、2009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X路金星宾馆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园冰毒2克。

7、2009年9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X路金星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2克。

8、2009年9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交通医院西边胡同内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冰毒1.2克。

9、2009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八一路王月桥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王晓峰(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5克,后在许昌市X路世博商务宾馆大厅将该5克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

10、200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刁伟东(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瑞贝卡大酒店对面报刊亭处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岳某(另案处理)冰毒0.2克。

11、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许昌市X路龙湖湾小区内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岳某冰毒0.3克。

12、2009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蓝天假日洗浴中心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胡小静(另案处理)冰毒1.8克。

13、2009年8月11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许昌市人民电影院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给胡小静冰毒0.7克。

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胡某某、岳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前科材料,上缴毒品单据,相关说明,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孙某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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