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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骆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个x元的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是临时借款,短期内还上,不料被告不履行约定,到现在仍没有还款的意思,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000元,2008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至今没有偿还。另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没有提供明确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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