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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鲁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鲁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偃师市X镇X村,两人预谋盗窃,由鲁某某在村口望风,伍某某翻墙进入唐僧寺大队王庄村李廷和家,将家中东芝牌笔记本电脑、x牌数码相机、x牌手机、珍珠项链、串珠手链等物品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盗的玛瑙手链、貔貅手链、珍珠串链、碧玺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350元。该物品已全部追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伍某某、鲁某某因形迹可疑,于2010年5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廷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方位图及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其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另在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0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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