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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从大口乡X村的梁一×(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09年6月17日巩义市X镇X村邵继强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65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邵继强。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继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温××、梁二×等人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车辆信息表,赃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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