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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3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3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37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某甲、吴某、王某、胡某及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张某×(另案处理)、王某等预谋盗窃,王某负责开车,其余几人共同实施盗窃。2011年2月9日、3月11日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伙同张某×、阿×(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儿童医院分别盗窃苹果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4320元),现金300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尤某、胡某、张某某、吴某、王某伙同张某×、阿×(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盗窃一女士背包,包内有现金2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辩解称第一起所盗窃的苹果手机估价过高。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第一起不知道盗窃苹果手机,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对第一起盗窃不应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

被告人吴某辩解称第一起不知道盗窃苹果手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阿×(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王某开车带着五人到郑州市儿童医院,后进入医院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张某某、吴某、阿力上楼寻找目标,尤某、张某×在一楼,被告人尤某在一楼收费窗口从被害人任某霞的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被告人尤某将手机交由张某×以950元价钱销赃,尤某分得500元,张某×分得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1年2月9日9时许其带儿子到郑州市儿童医院看病,9时40分回到家后发现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黑色苹果4代32G的,2010年10月在澳门购买,购买价7000元左右。

2.经鉴定,涉案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3.被告人尤某供述,2011年2月初,其和张某×、张某某、王某、阿×、吴某预谋到郑州偷东西,王某负责开车,每天给200元,盗窃时王某在车上等着。谁遇见盗窃目标谁下手,其余人掩护,偷的钱和物品交给张某×,张某责日常消费,消费后的钱平均分。后王某开车拉着五人到郑州儿童医院,张某某、吴某、阿×上楼寻找作案目标,其和张某×在一楼大厅,其从一女子上衣左口袋里盗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后交给张某×,二人没把偷到手机的事告诉其余几人,后张某×将手机卖了950元,给其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尤某一致。

二.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尤某、胡某、张某某、吴某、王某伙同张某×、阿×(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王某受雇开车带着五人到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后进入保健院在三楼发现作案目标,由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和阿×望风,被告人张某×、吴某在二楼接应,被告人尤某将被害人张某×的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2月26日下午其和女朋友到金水路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身体,二人在三楼大厅等待结果时放在其左侧的女朋友的背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2.被告人尤某供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与胡某在郑州与王某、张某×、张某某、吴某、阿×见面,王某拉着几人到妇幼保健院偷东西,胡某、张某某、阿×在三楼打掩护,吴某和张某×在二楼楼梯处接应,其从大厅休息的一男一女背后盗窃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放入阿杰的背包内,下楼到车上后胡某说包内有2700多元现金。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尤某一致。

三.2011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伙同张某×、阿×预谋盗窃,王某受雇开车带着五人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五人进入医院在二楼输液区发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阿力靠近望风打掩护,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周某丙的挎包内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丙陈述,2011年3月11日其和母亲带着儿子到郑州市儿童医院看病,在二楼输液大厅输液时其离开了一会儿,回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2.公安机关从郑州市儿童医院二楼化验科某面过道窗台上提取被害人周某丙被盗的长方形黄色折叠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经王某、张某某、吴某辨认是在儿童医院盗窃的钱包,该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丙。有提取证明、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3.被告人尤某供述,2011年3月11日王某开车拉着其、张某×、张某某、吴某、阿×到郑州市儿童医院盗窃,其、张某×、张某某、吴某在二楼锁定一个抱孩子的女子,几人靠过去打掩护,张某×从该女子身上盗窃一个钱包。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尤某一致。且张某某还证实2011年3月11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张某红盗窃的钱包内有300元,张某钱拿出后将钱包扔在窗台上。

综合证据:

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有收据在案证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前科某况。

综上,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2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尤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涉案苹果手机的鉴定结论是由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该中心具备合法鉴证资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科某、客观、公正的,故被告人尤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及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对第一起盗窃不应承担责任某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张某红与阿力预谋盗窃,分头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互相配合盗窃,已形成共同的盗窃故意,应对盗窃数额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五被告人事先预谋盗窃,分头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互相配合盗窃,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起望风掩护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人认为五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可考虑作用大小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案发现场录像,已锁定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抓获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吴某,故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20元,被告人胡某盗窃人民币27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王某、胡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吴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尤某、张某某、吴某、王某、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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