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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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余某科技环保烟花厂(以下简称余某烟花厂)与被告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利公司)、第三人黄某乙侵犯发明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余某科技环保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厂职工。

被告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浏阳市余某科技环保烟花厂(以下简称余某烟花厂)与被告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利公司)、第三人黄某乙侵犯发明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合议庭认为黄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将黄某乙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不申请追加。合议庭经合议,通知黄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潘某某,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烟花厂诉称:余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无烟焰火”发明专利,2008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0,2008年8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浏阳市余某科技环保烟花厂,现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银达利公司与黄某乙共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9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侵权,同时承诺以后不再侵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协议被(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银达利公司为在国庆焰火燃放市场中获取巨大利润,不仅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反而大量招聘生产工人,扩大生产规模,继续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字幕图案烟花产品。2009年9月22日,浏阳市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的生产工区保全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12日,原告将通过公证获得的侵权产品送交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进行成分检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产品的烟火药组成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直至今日,被告一直在生产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达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银达利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主体错误。银达利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将闲置的冷井工区出租给黄某乙。黄某乙是独立于银达利公司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与银达利公司无关。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检材并非来自于银达利公司,而是案外人谭建忠提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达利公司侵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本人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虽继续租赁银达利公司厂房生产字幕烟花及冷光产品,但是产品配方已调整,与原告的配方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另外,本人的经营行为与银达利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本人在2009年9月底就停止了在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烟花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x.X号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发票,拟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及专利的有效状态。

证据2、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3、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5、冯露的名片。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冯露所称的银达利烟花厂及湖南银达利烟花梦幻磷光厂实际为被告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还证明了被告的生产规模。

证据6、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09)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烟花效果筒样品送检的程序合法。

证据7、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NO:XA-2009-X号《检验报告》,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分。

证据8、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9、(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持续侵权的事实。

证据10、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资质证明文件,拟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合法。

证据11、原告与浏阳市东信的《技术专利授权协议》。

证据12、原告与熊猫烟花集团的《合作协议》及《来帐专用凭证》。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

证据13、浏阳市公安局危险爆炸物品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浏阳市余某科技环保烟花厂来信的回复函》。

证据14、陶丰出具的《本人参与2009年9月22日出警的经过说明》。

证据15、陶丰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浏阳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于2010年5月出具的《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13至证据16作为对被告银达利公司的反驳证据,证明被告所述不实。

被告银达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专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对于专利权是否继续有效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有异议,认定是照片中是什么产品不是公证人员的职责,公证人员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保全的并非银达利公司制作的网站,是浏阳市花炮局义务帮会员单位做宣传的网站。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确定名片是冯露的。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确认送检的样品是银达利公司生产的。对证据7检验报告有异议,检验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检验结论也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费用超出了正常的差旅费开支,没有说明这些费用用于何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不要被告承担责任。证据10属于自己证明自己,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与实际情况不符,浏阳市公安局危爆大队不能认定租赁协议是否有效。证据14、15、16与派出所的另一个证明矛盾,陶丰应该出庭作证。

第三人黄某乙与被告银达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余某烟花厂在庭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关于(2009)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办理情况的说明”作为补充证据,对此,被告银达利公司和第三人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认为:首先,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该“说明”超出了(2009)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且相互矛盾,不符合《公证法》关于公证的相关规定。其中的实物照片也并非公证日期9月22日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从现场提取了烟花效果筒。

被告银达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证据1、2008年9月1日银达利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证据2、关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9.22出警事件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

被告银达利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没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

原告余某烟花厂对被告银达利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所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补充说明有用笔的改动痕迹,使得说明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公文的严肃性。

第三人黄某乙对被告银达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9月1日银达利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其与银达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银达利公司对第三人的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该《租赁协议书》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各方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权利证据;证据2至证据7和证据10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据8、9和证据11、12系原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赔偿依据;证据13至证据16系原告对前述侵权证据的补强。以上证据均与双方诉争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第三人的证据系同一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证据2系对被控侵权事实的反驳证据。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各方之证明目的,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一种无烟焰火”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是余某某。2008年8月2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浏阳市余某科技环保烟花厂,即本案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涉案第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无烟焰火,其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硝化棉50—70%,高氯酸铵15—25%,着色剂15—30%。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烟焰火,其特征是:焰火为红色时所述的着色剂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碳酸锶、硝酸锶之一或其混合物15—3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烟焰火,其特征是:本焰火为绿色时所述的着色剂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碳酸钡、硝酸钡之一或其混合物15—30%。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烟焰火,其特征是:本焰火为黄某时所述的着色剂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氟硅酸钠15—30%。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烟焰火,其特征是:本焰火为蓝色时所述的着色剂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氧化铜15—30%。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烟焰火,其特征是:本焰火为紫色时所述的着色剂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氧化铜15%,碳酸锶、硝酸锶之一或其混合物15%。

2009年9月22日,原告余某烟花厂的代理人曾新媛向浏阳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浏阳市公证处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了(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9月22日下午,公证员随同曾新媛、潘某某以提货的名义来到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冷井组的生产工区。经现场察看,该工区一车间内数名工作人员正在组装字幕烟花产品,车间前坪晒放有烟花效果筒,潘某某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2009年9月30日,原告余某烟花厂的代理人曾新媛向浏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浏阳市关口派出所提取相关证据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浏阳市公证处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了(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记载,2009年9月22日下午,曾新媛等人到银达利公司位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冷井组的生产工区察看取证,并拿取了十几个焰火效果筒。因此与生产工区的人员发生纠纷,曾新媛拨打110报警,浏阳市关口派出所接警后派该所民警彭某生、黄某出警,并将纠纷双方带回派出所询问调解。在民警协调下,曾新媛和冯露(工区管理人员)共同封存了在该工区提取的烟花效果筒14个。

2009年10月9日,原告余某烟花厂的代理人曾新媛再次向浏阳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同日,浏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余某烟花厂职员谢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com,回车后进入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网站,并对该网站的信息进行打印。

2009年11月9日,原告余某烟花厂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2009年11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2009)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11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余某烟花长代理人谢某送来的物品,并一同将收到的物品送到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该检验中心常务副主任郭崇星接收了所送达的物品,并当场将物品外包装箱开启,取出一大一小两个信封袋。小信封袋盖有浏阳市公证处、浏阳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印章的浏阳市公证处的封签完整无缺。检验中心常务副主任郭崇星签收了从信封袋取出的产品样品。

2009年11月13日,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出具No:XA-2009-X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产品名称为烟花效果筒X号,检验项目是药剂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X射线衍射谱图分析、红外光谱谱图分析、化学点滴法及络合滴定法等方法,确定该样品的成分及含量如下:高氯酸铵19.1%,碳酸锶22.4%,硝化棉58.5%。”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取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该中心的陕西应用物理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实验室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

2008年9月30日,原告余某烟花厂(甲方)与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专利授权协议》,约定:甲方将第x.X号“一种无烟焰火”发明专利和第x.X号“一种字幕图案组合烟花”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乙方。授权时间: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专利使用权总价值28.8万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余某烟花厂与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后者使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6项专利,并约定收取后者5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09年9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危险爆炸物品管理大队对余某烟花厂的《关于无证无照非法生产烟花案件的举报函》作出回复函,称:黄某乙虽与银达利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但架子烟花的生产、经营仍为银达利公司主管,在银达利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乙生产架子烟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证无照生产。

2010年4月2日,浏阳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出具了“关于9.22出警事件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称:2009年9月22日下午4:30,该所接到110转来的曾新媛电话报警,派出民警彭某生、黄某出警至银达利公司冷井工区,经劝解双方同意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后谭建忠赶到并在该所坪内从他自己车上拿下效果筒14个,该所当面封存,后由浏阳市公证处在该所提起。经查,谭建忠系原告工厂的司机。

2010年5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协警陶丰出具“本人参与2009年9月22日出警的经过说明”,称:在2009年9月22日出警过程中,陶丰随关口派出所民警彭某生、黄某一同出警,纠纷双方同意到派出所处理,彭某生安排陶丰坐曾新媛等开来的黑色东风本田吉普车押车回派出所,放置烟花效果筒的车后厢一直未动,陶丰一直随车到达关口派出所,中途未曾下车。回派出所后,姓谭的司机在民警和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从吉普车后厢交出一串烟花筒,由民警当场封存。

2010年7月5日,浏阳市公证处出具《关于(2009)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办理情况的说明》,称:2009年9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谢某梅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海成随曾新媛等人乘坐由司机谭建忠驾驶的黑色东风本田吉普车到达银达利公司冷井工区。双方发生争执后,谭建忠在车间生产现场提取了字幕烟花效果筒14个交与公证员谢某梅,谢某梅上车后,将效果筒放置在吉普车内车后厢的后排座上,吉普车车厢内未见放置有其它的烟花效果筒。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后,民警彭某生指派一名出警人员与谢某梅、李海成乘坐谭建忠驾驶的吉普车离开该工区。公证人员将现场提取的字幕烟花效果筒留置在车内,未再同到派出所参与处理。谭建忠将公证人员送回公证处后,即与该名出警人员驾车赶往派出所参与后续处理。

2008年9月1日,银达利公司(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冷井工区全部生产生活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现有用具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是独立于甲方的冷光及日景烟花生产经营主体”。第四条约定:“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质量责任,经济责任,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自行与外界签订各项购销与合作协议,利益自得,责任自担”。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止,共3年”。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余某烟花厂认为黄某乙、银达利公司在冷井工区生产烟花的行为侵犯其x.X号发明专利权,遂将黄某乙、银达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9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余某烟花厂与黄某乙、银达利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黄某乙同意立即停止侵犯余某烟花厂的x.X号专利权,并承诺以后不再侵权;2、黄某乙就所诉侵权行为补偿余某烟花厂3万元;3、余某烟花厂就2009年9月4日之前侵犯本专利的行为不再追究黄某乙责任。4、本调解协议签字同时支付5000元,余某在2009年9月9日前全部付清。5、余某烟花厂就本案纠纷不追究银达利公司的责任。本院出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3万元补偿款项已由黄某乙支付到位。

又查明,原告余某烟花厂支出了检测费7000元,因该费用是对两个样品的检测,原告同意分摊。原告还支出了公证费940元,交通食宿费2068元。

经比对,涉案第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无烟焰火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硝化棉50—70%,高氯酸铵15—25%,着色剂15—30%;权利要求2限定着色剂组份及重量百分数为:碳酸锶、硝酸锶之一或其混合物15—30%。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No:XA-2009-X号检验报告的检验样品是烟花效果筒,其成分及含量为:硝化棉58.5%,高氯酸铵19.1%,碳酸锶22.4%。该检验样品落入涉案第x.X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No:XA-2009-X号检验报告的检验样品是否取自银达利公司冷井工区

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因被控侵权的烟花效果筒系由原告的司机谭建忠提取,并用原告的车辆运送至派出所,随后封存移送检验。原告自己也生产烟花,不排除更换送检样品的可能,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检验样品取自银达利公司冷井工区。原告则认为对其在冷井工区的取证过程及后来的封存、送检过程,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其举证能够证明检验样品是取自冷井工区。

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方在银达利冷井工区的取证过程,浏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冷井工区在生产烟花产品,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而本案的关键事实“谭建忠在车间现场提取了字幕烟花效果筒14个交与公证员谢某梅,谢某梅将效果筒放置在吉普车后厢,车厢内未见放置有其它烟花效果筒”记载于浏阳市公证处在开庭后作出的“关于(2009)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办理情况的说明”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因此,公证机构应当将经公证的事实记载于公证书中。本案中,浏阳市公证处在关于“(2009)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办理情况的说明”中记载了大量未在(2009)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些未记载于公证书的事实不属于经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对于这些事实,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2009)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关口派出所的证明、陶丰的说明、(2009)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送检的样品取自冷井工区。而被告则提交了关口派出所2010年4月2日出具的一份“补充说明”证明其主张,该“补充说明”证实了“谭建忠赶到并在我所坪内从自己车上拿下字幕图案产品效果筒14个”的事实,这与前述原告证据证明的“谭建忠在冷井工区提取效果筒并放置在自己的车上”是一致的。鉴于原告在银达利冷井工区的取证过程及随后的封存、送检过程均有公证人员或派出所民警在场参与,被告银达利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送检的产品并非取自冷井工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本院在此采信原告的意见。

二、被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银达利公司冷井工区生产的烟花效果筒侵犯其第x.X号发明专利权,黄某乙仅是冷井工区的生产管理人员,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银达利公司承担。被告银达利公司认为其已把冷井工区租赁给第三人黄某乙,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与银达利公司无关。第三人黄某乙认可租赁的事实,但认为其在冷井工区的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根据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的检验结论,原告取自冷井工区的烟花效果筒落入其第x.X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被告对该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推翻该检验结论,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检验,故本院采信该检验结论,认定原告取自冷井工区的烟花效果筒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其次,应当判断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以《租赁协议书》证明其已将冷井工区租赁给第三人黄某乙生产经营,在冷井工区发生的侵权与其无关。原告则认为被告与黄某乙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因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而无效,并提交了浏阳市公安局危爆大队的“回复函”证明黄某乙仅是银达利公司冷井工区的生产管理人员,该工区的生产经营活动仍为银达利公司主管。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与黄某乙之间的《租赁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其无效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即使该《租赁协议书》无效,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效,并不能否认黄某乙租赁银达利公司的冷井工区生产经营的事实。(2)浏阳市公安局危爆大队的“回复函”系从冷井工区是否具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条件、资质的角度认定黄某乙并非租赁银达利公司弃置不用的厂房生产烟花,而发生在冷井工区的侵权行为是由银达利公司实施还是由黄某乙实施,直接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3)在本院已审结的(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余某烟花厂以银达利公司、黄某乙为被告,起诉发生在冷井工区的烟花生产行为侵犯其第x.X号发明专利权。后各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黄某乙同意停止侵权,承诺以后不再侵权,并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补偿金。可见,在该案中,黄某乙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了侵权责任并支付了补偿金,而银达利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亦认可黄某乙独立的侵权主体地位,并接受了补偿金。这显然与原告在本案中“黄某乙仅是冷井工区的生产管理人员,实际侵权人是银达利公司”的陈述不符。再考虑到黄某乙在(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和本案中对其租赁冷井工区生产经营并独立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又一致的,本院认为第三人黄某乙系发生在冷井工区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银达利公司与此无关。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余某烟花厂明确其在本案中就2009年9月4日签收《民事调解书》以后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原告同时表示在本案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应追究以前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余某烟花厂与银达利公司、黄某乙就2009年9月4日之前的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纠纷已在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调解解决,本院出具了(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属于该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本案只能审理各方发生在2009年9月4日之后的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烟花厂系涉案第x.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黄某乙租赁被告银达利公司冷井工区在2009年9月4日之后生产的烟花效果筒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余某烟花厂在起诉状和开庭陈述仅对被告银达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将黄某乙追加为被告,原告表示不申请,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对黄某乙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不能直接判令第三人黄某乙承担责任。原告余某烟花厂可另行诉讼,要求黄某乙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余某烟花厂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银达利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浏阳市余某科技环保烟花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雯雯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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