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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谭某甲驾驶肇事车桂x号车沿497县X镇行驶,至10KM+900M处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某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4日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为x.5元,被告谭某甲支付了4697.5元。此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下,原告以被告所驾的桂x号车未购买交某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谭某甲在交某险的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另查明,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红,已于2008年转让给被告谭某甲,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谭某甲为肇事车桂x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因本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4697.5元,余款x元当庭兑现;

二、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兴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人民陪审员梁世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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