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组建一施工队,无建筑资质,后挂靠在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二分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2004年,偃师市第二职业高中(以下简称二职高)旧宿舍楼危房重建,该校向偃师市教育局申请立项,在建筑图纸设计完成后,偃师市教育局向二职高推荐谢某某参与议标,谢某某以富安兴二分公司的名义与二职高洽谈签订合同后,其又和富安兴二分公司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在与二职高校长秦××谈合同时,谢某某事先承诺若让其承建工程,将来会给秦××一定的钱物表示感谢。后在秦××的帮助下,该工程由谢某某顺利承揽。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谢某某为了感谢某××在工程中标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6年4月的一天,在秦××的办公室送给秦××2万元人民币,秦××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郭××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交工验收书、工程款付款有关凭证,二职高组织机构代码证,秦××任职文件,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建筑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