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X镇南汇中心医院门口的公路桥南侧,将四包粉末状物品(经检验,净重0.7克,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漆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某的摩托车内查获六包粉末状物品(经检验,净重0.74克,含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贩卖毒品联系用的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漆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