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严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后客堂原系原告之父赵某某承租的使用权房。2004年4月,原告之父经朋友介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未收取押金。此后租金涨到每月750元,现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0年6月底。租赁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改为棋牌室,乱拉线路,在墙面上凿洞安装通风设备,破坏墙面结构,造成不安静环境和安全隐患。2009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0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通知被告,要求在2010年6月底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2010年5月16日,原告到系争房屋内告知被告严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在7月底前迁出系争房屋,被被告拒绝。2010年5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严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当天,原告还与被告严某某协商一致,被告在2010年7月30日搬迁。2010年7月24日,原告之妻到系争房屋协商搬迁时间,但被告推翻原先的承诺。2010年8月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严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因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按每月750元标准,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水、电费;4、被告返还一套煤气灶具、煤气罐和煤气使用证(户名为赵某某)。
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共同辩称,2004年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月租金500元,水、电费用由被告负担。此后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时,原告之父确实将一套煤气罐、煤气灶、煤气使用证交给被告,现在这些东西都在系争房屋内。2005年被告在系争房屋墙上凿开约40厘米见方的洞口安装排气扇,虽然当时没有告知原告之父,但原告之父后来到系争房屋内时,看到了这个洞,也没有提出异议的。2010年4月份没有人来通知说原告要解除合同。2010年5月16日,原告来到系争房屋告知被告严某某,原告之父已经去世,原告要求在2010年7月底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严某某要求在2010年年底搬离系争房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见面,原告要求被告7月底前搬离。被告严某某认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被告严某某认可自己有两台麻将机在系争房屋内,所以当天被告严某某答应7月底前将自己的物品搬离。但因2010年7月24日原告妻子到系争房屋内吵闹,被告严某某至今未将自己物品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之父赵某某的银行帐户内存入7-9月份租金共计2250元。现被告同意搬离系争房屋,但要等租到房子才能搬走。
审理中,原告认可赵某某银行帐户里收到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存入的2250元,同意该款用于结清被告欠付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多退少补。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后客堂原系原告之父赵某某承租的使用权房。2004年4月,原告之父经朋友介绍,将系争房屋及屋内一套煤气灶具、煤气罐和煤气使用证(户名为赵某某)出租给两被告使用,月租金500元,水、电费用由被告负担,未收取押金,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此后租金涨到每月750元。2005年被告在系争房屋墙上凿开约40厘米见方的洞口安装排气扇。2009年8月原告之父去世。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将租金直接存入原告之父名下的银行卡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5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0年6月底,遂告知被告严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于2010年7月底前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严某某提出2010年年底前搬离,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2010年5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严某某,要求其于2010年7月底前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7月8日,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原告。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之父赵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卡帐户内存入7-9月份租金共计225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严某某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书面通知,由被告严某某本人签收。因被告一直拒绝搬离系争房屋,乃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当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时,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之父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曾于2010年5月16日和30日告知两被告,要求其在2010年7月底前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于2010年7月3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并应将系争房屋及一套煤气灶具、煤气罐和煤气使用证(户名为赵某某)一并交还原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凭单结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搬离之日前,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也应支付相应对价。在原告明确表示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仍自行向原告之父的银行卡内存入2010年7月至9月的房租2250元,系其单方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继续保持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可。现原告同意该款用于抵扣被告欠付的房租和房屋使用费,故被告还应按照每月750元标准,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严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认可系争房屋内有属于自己的物品,故原告将被告严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被告严某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后客堂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后客堂(所属物品一并搬迁);
三、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一套煤气灶具、煤气罐和煤气使用证(户名为赵某某);
四、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750元的标准,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单与原告赵某某结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严某某、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