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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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康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家中,因琐事与其妹刘某发生争执后,持拖把、日光灯管等物对刘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造成刘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短缩移位,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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