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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甲(又名蔡X、蔡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横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家庭根本不负责任。无奈,原被告就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名纪某行(8周岁)由于被告天天在舞厅,儿子随她生活,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根本不利。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与被告的父亲及两个舅舅合伙购买了一辆客车,我们在购车时车辆的价格是28万元,我们每个家庭出资7万元,我们购车时借款1.7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款7万元及债务1.7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款7万元及债务1.7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该每月500元,计算至18周岁,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三、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院,原告所说客车一辆与事实不符,原告只出了2万元,其余5万元由被告父亲所出,至今还没有还清车款,被告出的5万元是被告去借的,至今原告已还了x元,原告每年的分红都已到还款里面,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分割2万元,原告所述共同债务1.7万元不存在,当时,小孩生病时候,是被告父亲为被告生子付4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生子从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应由原告承担生活费3000元,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纪某行,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生子尚小,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参照原被告职业收入,酌情支持被告生子抚养费x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涉及客车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由于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纪某行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生子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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