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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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罪,何某、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何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盗窃摩托车,在被告人许某某欲购买二手摩托车时,便联系徐某帮许某某弄一辆摩托车。2009年12月4日23时许,徐某伙同“刚娃儿”(另案处理)窜至眉山城区X街“色彩缤纷”电玩城外,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许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同年12月17日,徐某窜至眉山城区X街,再次盗窃力帆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同年12月16日,何某因扒窃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何某还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盗窃嘉陵125摩托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系亲戚关系。在被告人许某某欲购买二手摩托车时,何某便联系徐某帮许某某弄一辆摩托车。2009年12月4日23时许,徐某同“刚娃儿”(另案处理)在眉山城区X街“色彩缤纷”电玩城外,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后通过何某居间联系,被告人徐某同“刚娃儿”于深夜24时许某崇礼经济开发区附近与何某、许某某进行交易,许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该款由徐某收取。同年12月17日,徐某在眉山城区X街再次盗窃力帆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同年12月16日,何某因扒窃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1元,被盗力帆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日被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6月13日被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11日解教。因吸毒于2010年6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初步案情。

2、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4日晚我骑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和朋友黄某乙到小北街“色彩缤纷”电玩城去耍,将车停在电玩城门口,晚上11点过从电玩城出来发现车被盗了,于是拨打了110报警。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2月4日晚我和罗某骑摩托车到小北街“色彩缤纷”电玩城耍,耍了出来后罗某发现他骑来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被盗了,于是报警。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罗某是我儿子,2009年12月5日罗某给我打电话说12月4日摩托车在小北街一家电子游戏厅外被盗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徐某的作案工具被扣押,追回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已发还物主。

8、抓获经过,证实徐某被抓获的过程。

9、情况说明,证实力帆125摩托车车主尚未找到以及何某因扒窃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的情况。

10、摩托车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的购买价格。

11、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4681元,被盗力帆摩托车价值1250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许某某辨认出徐某就是将摩托车卖给其的人。

13、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徐某、何某被强制戒毒的事实及何某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14、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9)禅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8月2日何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5、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大概半个月前一个叫“帅娃儿”的朋友叫我帮忙找一部摩托车。我就叫“刚娃儿”一起去偷,在小北街建行附近“刚娃儿”把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弄开搭起我就跑了。偷到车后我马上给“帅娃儿”联系,我、“刚娃儿”和“帅娃儿”、“帅娃儿”的老表在岷江东岸开发区X路进行交易,我和“帅娃儿”他们谈价格,谈成1600元,“帅娃儿”的老表先拿了800元给我并约定第二天付余款,我就把摩托车给了他们。第二天“帅娃儿”又给了我800元。之后“帅娃儿”又叫我偷部摩托车给他,2009年12月17日晚上,我在金鑫街附近看到一部摩托车停在路边,附近没人,我就把车子捅开骑走了,我骑到西象桥接到“帅娃儿”,“帅娃儿”先付了我八十元就把车骑走了。

1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知道“伟娃儿”是专门偷摩托车的,一次我表哥许某某给我说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我说我认识一个偷车的,我可以帮忙问一下他那里有车没有,许某某同意了。过了几天我找到“伟娃儿”说我老表想要一辆摩托车,偷到了就给我联系。过了一、二十天后“伟娃儿”联系我说有车了,晚上骑过来。我就联系了许某某,当天晚上24时左右,我喊“伟娃儿”到崇礼镇经济开发区X路上交易,当时有个人和“伟娃儿”一起来的,我和许某某一起去的,这辆摩托车通过讨价还价讲成1600元。12月16日我在小北街偷3元钱被抓了,我就向警官反映了“伟娃儿”偷车的事,我为了立功就给“伟娃儿”打电话要他再偷一辆,“伟娃儿”答应了,12月17日晚上,“伟娃儿”打电话说偷了一部车并在西象桥接了我,我给了他80元就骑车走了。我把情况反映给了公安机关,并以付余款为由把“伟娃儿”约了出来由公安机关带走了。

1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和表妹夫何某一起打工时,何某听我说想买辆二手摩托车,就告诉我可以介绍我买偷来的摩托车,我说好。过了20多天的一天晚上快12点了,何某打电话给我说车到了,我就到外面去看车,何某也在那里。过了几分钟两个人骑着一部红色嘉陵125摩托车来了,其中一个小伙子过来和我们谈摩托车的价钱,最后谈成1600元。我当时先付了800元,约好第二天付余款。我付了钱后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第二天我拿了800元给何某让他去付款。我知道这车是那个小伙子偷的,因为买正规二手车要三、四千元,我为了节约钱就买了贼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联系买主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没有盗窃嘉陵125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因扒窃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劣迹斑斑,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器一把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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