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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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7月1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李某营收受张xx5万元。

二、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xx5万元,为张xx女儿安排工作提供方便。

三、2002年、2003年春节前,闫xx为了感谢某任洛阳市涧西区区长的被告人李某对其工作照顾,共向李某行贿x元,李某非法占有。

四、2003年春节前,刘xx为了感谢某任洛阳市涧西区区长的被告人李某对其工作照顾,向李某行贿1万元,李某非法占有。

五、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吴xx1万元。

六、2005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潘xx2万元,为孟津县郑三线横水段大修工程提供方便。

七、2006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李xx1万元购物卡,为xx乡X路项目提供方便。

八、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郭xx1万元,为其和儿子工作安排提供方便。

九、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魏x元,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受贿的事实存在,但又辩解称:1、收受张xx5万元的时间是2005年8、9月份,当时张xx已被任命为路桥公司副总经理,且张xx任职与交通局无关,2007年在联系张xx无果的情况下已将该款上缴廉政账户;2、收受张xx5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4月份,该款为跑张xx女儿工作的事请相关人员吃饭花费八、九千元,另外还贴了烟酒钱,余款4万元已于2006年8、9月份上缴廉政帐户;3、其与闫xx、刘xx、魏xx等人私交甚好,收受闫xx、刘xx、吴xx、李xx、郭xx、魏xx钱物属于礼尚往来,且收受郭xx的1万元已上缴洛阳市交通局监察室;4、收受潘xx的2万元用于去省交通厅跑项目花费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张xx通过李xx送给李某的5万元在2007年5月已交到廉政帐户,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中共洛阳市纪委《关于设立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账户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不应将该项指控认定为受贿罪,且李某早在2007年8月份已就此事向洛阳市政法委书记郭丛斌汇报过;2、指控李某收受张xx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04年10月份并没有出现张xx为其女儿跑工作的事由,且李某妻子徐云萍已于2006年8月将李某交给她的4万元上缴廉政账户;3、李某与闫xx、刘xx等人个人交往密切,平常也互有馈赠,收受财物的性质属于节日礼金;4、吴xx因为自己的能力而调职,而且是平调,说为了提拔而送钱不合实际;5、潘xx送给李某2万元是希望李某关注孟津县在2006年所有大中修公路项目,而不仅仅是郑三线横水段大修工程,且李某为孟津修路的事多次到省交通厅跑过,请领导吃饭和买羊绒衫均有花费,故不能排除李某将该款用在跑计划、跑项目、跑资金的事由上,该项指控不成立;6、魏xx是因为李某有病才送钱探望,而不是为了让李某在上行报告上签字,该场没有权钱交易。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郭xx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徐xx、徐xx、闫xx、刘xx、吴xx、潘xx、杨xx、朱xx证言各一份及书证2005年8月2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交通规费征稽职能成立洛阳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及核减部分事业单位编制的批复文件、2005年9月7日洛阳市X组关于张广轩等7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05年9月27日中共洛阳市X组关于周廷智等15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06年3月23日洛阳市X组织部关于梁洪钦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09年11月12日洛阳市X路局情况说明、2004年8月20日河南省政府《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2005年12月30日洛阳市X路局《关于上报2006年养护大中修工程建设计划的请示》、2006年6月16日洛阳市交通局《关于S314郑三线孟津县城段大修方案的批复》、2006年7月28日洛阳市交通局《关于上报S314郑三线孟津境寒水至横水段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2007年10月24日洛阳市X路局《关于S314线孟津县城段大修工程K141+490—142+513.68段路面结构需变更的请示》等证据,以支持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2003年春节前,闫xx为了感谢某任洛阳市涧西区区长的被告人李某对其单位工作的照顾,共向李某行贿x元,李某非法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和任职文件。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于2002年春节前和2003年春节前,两次在办公室收受闫xx以拜年名义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3、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2002年春节前和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某某对国税局工作的支持,两次到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共计人民币x元,李某工作上对我们比较支持,我二人的关系也很好,区里给我们解决过车辆和经费,李某也帮我们说过话。

二、2003年春节前,刘xx为了感谢某任洛阳市涧西区区长的被告人李某对其单位工作的照顾,向李某行贿x元,李某非法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春节前在涧西区办公室收受刘xx以拜年名义送的人民币x元。刘xx给我送钱是想同我搞好关系,工作上给予照顾,让区里给地税局创造宽构、良好的执法环境,协调司法部门支持地税局收税,在税收奖励、评先、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前,为感谢某某对地税局工作的支持,我从2002年区财税领导小组给我个人的奖励中拿出x元送给了李某。李某对地税局工作非常支持,在办公经费以及帮助协调同公安、企业等部门的关系方面得到区里的很多支持。

三、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吴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或2006年春节前,吴xx到我办公室,说快过节了,给你拜个年,说着他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他走后,我打开信封一看,里面放了x元,我就把这钱带回家了。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洛阳市交通局李某的办公室,说给你拜个年,然后从口袋里取出一个信封,里面放了x元,放到了李某的办公桌上,李某推辞了一下,我把钱放下就走了。我是李某的下属,给他送钱是想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作上以及自己的前途上给予照顾。我感觉我们关系不错,2005年6月李某反懈从劳资科长调到办公室任主任。

3、书证:xx交通局党组出具的吴xx简历

证实:2001年12月吴xx任xx市X路管理局劳资科科长,2005年5月吴xx任该局办公室主任。

四、2005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潘xx所送现金x元,为孟津县郑三线横水段大修工程提供方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的一天,潘xx要我和他一起到省里催孟津县X路(郑三线一段)计划批文,我们在孟津县吃饭期间,潘xx给了我x元,用信封装着,说是到省里跑计划批文需用钱,我就收下了,到省里这x元我花了,具体怎么花的我记不清了。

2、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2004年郑三线横水段破坏严重,为争取大修,我到市交通局找李某局长让他安排这段路的大修计划,李某表示同意。2005年8月份的一天,我邀请李某到孟津县看横水段公路破坏情况,中午吃饭后,李某坐车走,我和李某坐在后座上,我把三个信封塞到李某带的公文包中,共x元,2006年4月横水段的路X排大修了。送钱是因为孟津县郑三线横水段急需大修,为让市X排计划。

3、证人郭xx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急需对寒水至横水段大修,潘xx提出让公路局出3万元上去跑跑,后我把这钱交给潘xx,该款是帐外资金,公路局财务没有上帐。

五、2006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李xx所送x元购物卡,为xx乡X路项目提供方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李xx到我办公室,说看看老领导,临走时他往我桌上放了一个信封,然后就走了,我打开信封一看,里面放了x元大张量贩购物卡,我就拿回家在日常生活中花了。他给我送购物卡是来看看我,别的我认为没关系。2006年11月底,李xx打电话说xx乡X村通公路,想让我给交通局县X路管理处打个招呼,我说只要符合条件,我可以说说,我随后给县X路管理处处长李xx打了电话,说了xx乡X路。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为了给乡里争取一条村X路,就让乡里一名同志到超市买了x元购物券装到一个信封里,我到李某办公室,说明来意,想让他给予照顾,我将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说是我的一点心意,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李某给我们安排了一条村X路项目,是在工业园区一条近1公里长的路,按标准给我们乡里补助资金约20万元。

3、书证

(1)洛阳市交通局拨付村村通工程文件。

(2)2006年7月26日xx乡把x元入帐的票据。

六、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魏xx、朱xx二人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我因工作压力太大在家里休息,魏xx来家看我,我们闲聊了一会,临走时,他在掂的两箱水里上放了一个信封,里面放了5000元,我把这钱花了,具体花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当时朱xx去没去我也记不清了。

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xx公司和公交公司车辆线路发生纠纷,引起大面积停运,车主围堵市政府,我们向市委、市政府打报告,需要李某签字,我们找李某六、七天,后听说李某有病在家休息,我和魏xx商量,从工作角度考虑,害怕李某不签字,为了顺利签字,再加上李某有病在家,我二人就拿公司x元装到信封内到李某家中,我拿出信封扔到李某床上说:“老弟,我们过来看看你。”李某推辞了一会就收下了,李某在他家中在报告上签了字。

3、证人魏xx的证言与证人朱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朱xx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xx公司送给李某的x元,报销单据为x。

5、书证

2007年5月17日xx市xx公司用于冲抵该x元的报销单据。

另查明,李某向洛阳市纪委廉政帐户存款详单显示:2006年8月22日存x元、2007年5月21日存x元;向洛阳市交通局纪检监察室交款情况显示:2007年2月25日交7000元、2007年3月25日交300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缴李某赃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区长及洛阳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李某受贿18万元不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收受张xx、张xx、郭xx三人的财物后已及时上缴洛阳市纪委廉政帐户和洛阳市交通局监察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输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起诉指控第一、二、八起应不作犯罪处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三、四、五、七、九起属礼尚往来、节日礼金,第六起指控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应认定李某受贿7万元。鉴于李某收受闫xx、刘xx、吴xx、潘xx、李xx、魏xx8人财物共计7万元的犯罪事实,均系李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退赃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豪杰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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