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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汪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行至眉山城区X路应林大酒店外时,周某某见一停放在路边的奥拓车窗户未关闭,遂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仪表盘上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和皮夹一个盗走。后二人在城区钟楼处二手手机市场准备将盗窃的手机变卖时,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后带回公安机关,二人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盗皮夹价值人民币80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及皮夹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8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汪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铁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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