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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2岁。

原告杨某某,男,47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女,53岁。

原告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志锋、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为被告建房。房建好后,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工钱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尽快支付。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只好起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说的4,000元钱,看是怎么说了,当时盖房子的时候,后墙没有由原告负责,省了原告不少事,而且当时合同上所写的建筑面积是200平米,实际上只有180平米,一层二层都多付了20平米的钱。而且原告方给我建的房屋X楼的地板打的很不平还有就是房顶的排

水沟修的太窄又有漏水现象,如果把我二楼的地平给我处理好,再把排水沟给处理好,我再给他付钱。而且我一楼的门也装不上,高某两砖。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至3月19日,二原告为被告景某某建房,房屋建好后,经结算尚有4,000元欠款未付,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质量有瑕疵为由,拒不给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4,000元建房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景某某辩称二原告给其修建的房屋有瑕疵,要求二原告把房子的地平、楼顶的排水、一楼的门处理好再给钱。因被告给二原告打欠条是房屋盖成后打的,证明其对房屋质量的认可,且双方在建房前未对房屋质量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房屋质量有瑕疵可以和原告协商或通过其他方法加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付给原告高某某、杨某某欠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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