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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1岁。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志,男,33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9年二月份左右,由于我资金周转不开,从张某某手里借了6300元,并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说是从张某某拉豆芽的钱里扣除。后来帐顶完后,我曾多次给张某某的妻子催要欠条,张的妻子对我讲欠条在洗衣服时洗烂了,一直不给,并说我以后不会再向你要二次钱。现张某某的钱已经顶清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因办豆芽房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在其处拉豆芽,借款已经抵清,因仅提供人证一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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