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陈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陈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陈D,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陈A与被告陈B、陈C、陈D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与被告陈B、陈C、陈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兄弟四人居住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系争房屋二楼、三楼,四人父母生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底楼。现原告失业在家,因经营需要,现要求将系争房屋底楼两间房屋分割成四间,原告分得其中西间。
被告陈B、陈C、陈D辩称,系争房屋是父母遗留的私房,目前由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居住,底楼系系争房屋楼上居住人员的必经通道,若进行分割,势必影响通行,故鉴于系争房屋的居住状况,三被告不同意对底楼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系争房屋原系四人父母私产,20xx年x月,本院以(xxx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四人各分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现系争房屋四楼四间房间由原、被告四人子女各居住一间,系争房屋三楼东间由被告陈C居住、西间由被告陈D居住,系争房屋二楼东间由原告居住、西间由被告陈B居住,系争房屋底楼二间房间则供原、被告及家人堆放杂物,此外,系争房屋二楼、三楼、四楼上下楼梯均通过底楼东间通行。
审理中,原告称,己方居住条件尚可,现出于经营目的,主张将系争房屋东、西两间分割成四间,原告分得其中一间,以便自己用作经营的店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现原告出于经营目的主张将系争房屋底楼分割成四间,但鉴于由原、被告及家人分别居住的系争房屋二至四楼均经过底楼通行,系争房屋底楼供楼上居住人员通行的特性决定了系争房屋底楼目前不具备分割条件,加之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四分之三的三被告均持反对意见,对于系争房屋底楼的使用问题理应由共有人协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A要求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房屋底楼分割成四间并分得其中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朱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