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周立成、黄某文(该二人已判刑)、张平、于双显(该二人均另案处理)五人,携带铁丝、木棍、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嵩县X镇X村一工棚内,对在工棚内休息的林X盛、林X香等四人殴打并捆绑后,当场抢走现金4000余元、价值280元的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价值1038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357元的金耳环一副及四编织袋含金活性炭等物。案发后,追回手机及赃款182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文的供述、被害人林X盛、林X香等人陈述、证人金XX等人证言、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