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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林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2010年1月1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加油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其中3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另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林某某分别出具3000元借款借条及5000元借款借条各一份交原告严某某收执为据。2009年间,被告林某某对该笔5000元借款支付给原告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12月份的利息,并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4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再偿还。而被告对上述该笔3000元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以经商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该借条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某某对该笔5000元借款已支付给原告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12月份的利息并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可予采信。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付该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因该民间借贷所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三千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七月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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