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八年,被告许某某每月按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如果被告超过两个月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则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借款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但被告许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696元,至今没有偿还其他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696元可予以折抵。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原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利率为4.65‰。2001年12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八年,被告许某某每月按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如果被告许某某超过两个月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则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许某某借款时出具给原告杨某某借条一份为据。被告许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696元,至今没有偿还其他本息。经原告杨某某催讨,被告许某某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某某以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该借条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696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借条中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则利息按原告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第一年利息应按原告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696元予以折抵。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六五自二○○一年十二月五日计至二○○二年十二月五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予以折抵利息。
如被告许某某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范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