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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荥阳市X乡X村环宇线缆有限公司漆包车间内,将该公司290公斤铜线盗走,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为x元。现被盗铜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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