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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某、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雄,桂公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严,桂公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坚,君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覃某某、廖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百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某、谢素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上诉人覃某某、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国严、甘志雄,被上诉人广西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冶金公司与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冶金公司承建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钛白粉生产线辅助设施土建工程;(2)、工程地址:广西大华化工厂生产区;(3)、承建范围:土建、防雷、消防工程等;(4)、合同价款:943.00万元(工程主要材料按市场信息价调整);(5)、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6)、工程结算: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7)、工程预付款(详见补充协议)等各项条款。同年5月8日,双方签订《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生产线(I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期和工程价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并且双方约定承包人按结算总造价(含税)10%让利给发包人,并在工程结算时扣出。过后,冶金公司下属桂林分公司将该工程的512、502、404、406四个工序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覃某某、廖某某施工。2004年10月29日,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与两覃某某、廖某某签订《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15KT钛白粉生产工程土建辅助设施(II)标段;(2)、工程地址:广西大华化工厂生产区;(3)、承建范围:512、502、404、406四个工序的土建工程(含水电、防雷工程,装璜工程,消防工程及其他);(4)、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按冶金公司与建设方(即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主合同办理;(5)、工期是2004年10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共60天要求工程封顶。并约定由覃某某、廖某某按工程总价的8%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扣除营业税3.41%、个人所得税2%;承担5名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2000元/月,按12个月计算;支付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按工程总价的6.1‰承担办证费用;承担临时住宿工棚费(即大临费);施工用水、用电费等,上述费用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等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覃某某、廖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于2004年11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桂林分公司帐户汇去20万元押金。至2005年5月31日覃某某、廖某某施工的工程完工竣工验收。2006年5月26日覃某某、廖某某向桂林分公司递交结算报告。桂林分公司陆续向覃某某、廖某某支付了x.48元工程款。后因双方不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覃某某、廖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及返还20万元押金。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应诉后亦向一审法院就本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覃某某、廖某某支付违约金和按合同约定支付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将约定由其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

另查明,冶金公司承建的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生产线(II)标段生产线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工程造价送交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遂按照协议约定扣除10%让利后,向冶金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2008年5月19日覃某某、廖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施工的15KT钛白粉生产工程土建辅助设施(II)标段辅助设施土建工程的512、502、404、406四个工序的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经抽签选出鉴定机构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遂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3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桂正咨基字(2008)第X号《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生产线(II)标段512、502、404、X栋号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覃某某、廖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是x.54元,扣除10%让利为x.78元。再扣减8%技术咨询费为x.58元,营业税为x.09元,所得税为x.4元,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为x.61元,投标及前期费用为6万元,按工程总价的6.1‰承担办证费用为x.94元,施工用水、用电费为x.7元,承担临时住宿工棚费(即大临费)为x.77元,合计x.09元。本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x.78元一x.09元=x.69元,双方争议的工程的实际造价为x.6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桂林分公司与覃某某、廖某某签订《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覃某某、廖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该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桂正咨基字(2008)第X号《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生产线(II)标段512、502、404、X栋号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系由覃某某、廖某某提出,经一审法院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并向双方进行询问、核实后作出的,且经双方签字确认。而覃某某、廖某某虽然对鉴定报告有意见,但其未能提出鉴定机构有违反程序,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或者有其他可能导致鉴定结果不公正的行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覃某某、廖某某提出本案的“鉴定报告”扣除的相关费用错误的问题。关于10%让利问题,覃某某、廖某某称其不知情,没有同意过让利。根据冶金公司与建设单位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所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时按结算总造价扣除l0%让利。而在覃某某、廖某某与桂林分公司双方所订立的《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各项条款,承担主合同规定的所有经济责任”,而《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生产线(I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冶金公司与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有说明某些条款内容详见补充协议,比如“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就约定“24、工程预付款(详见补充协议)”,“47、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等等,可见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体不可分的,而且冶金公司与建设单位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时也是按约定扣除10%让利计付的。故覃某某、廖某某所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按让利10%结算,鉴定机构按约定扣除10%让利计算本案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覃某某、廖某某称其不知情,没有同意过让利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报告”中扣除的技术咨询服务费、营业税和所得税、管理人员工资、投标及前期费用、按工程总价的6.1‰承担办证费用、承担临时住宿工棚费(即大临费)、施工用水、用电费,系覃某某、廖某某与桂林分公司订立的《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当中双方约定覃某某、廖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遵循的条款,鉴定机构依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覃某某、廖某某称这些费用不应当扣除,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证实,故覃某某、廖某某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对各项费用的扣减是合理的,双方争议的工程的实际造价为x.69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x.48元,尚欠覃某某、廖某某x.69元-x.48元=x.21元工程款未付,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应向覃某某、廖某某支付拖欠的x.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覃某某、廖某某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要求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退还20万元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由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承认确已收到该20万元押金,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亦同意予以退还该押金,故覃某某、廖某某的该项工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押金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覃某某、廖某某要求从2006年6月24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生产线(II)标段生产线土建工程,经业主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之后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应当以2007年4月10日作为工程款违约金和押金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无效,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覃某某、廖某某二人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关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反诉要求覃某某、廖某某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赔偿金x.35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封顶的期限为60日,并没有约定工程竣工的期限,而合同中只是约定交付竣工工程的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封顶的责任,由于对此双方约定不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覃某某、廖某某有违约事实,故对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反诉要求覃某某、廖某某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反诉要求覃某某、廖某某支付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履行双方协议内容交纳各项税费并在结算中扣减的诉请。这些诉请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覃某某、廖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鉴定机构依约定在结算中已经予以扣除,属于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遵循的条款,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桂林分公司只是冶金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冶金公司承担相应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支付覃某某、廖某某拖欠的工程款x.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x.21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0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向覃某某、廖某某退还押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4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覃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确认桂林分公司与覃某某、廖某某签订的《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覃某某、廖某某向桂林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由覃某某、廖某某负担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共计x.09元。按约定该款在冶金公司应付给覃某某、廖某某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扣减x.09元后,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实际应付给覃某某、廖某某的工程款为x.21元)。五、驳回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覃某某、廖某某负担x元,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4970元;反诉受理费4200元,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2100元,覃某某、廖某某负担2100元。鉴定费用x元,由覃某某、廖某某负担x元,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覃某某、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2、判令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支付拖欠覃某某、廖某某工程款x.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一计付);3、判令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的工程款应当按照让利10%结算没有任何依据。10%让利是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的单方让利行为,损害覃某某、廖某某的合法利益,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承担。(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特别约定,即按实际工程结算,没有让利。(二)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本案主合同的第24条:“工程预付款(详见补充协议)”及第47条:“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内容,这两条对补充协议限定是“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支付”,而非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主张10%让利的补充协议。(三)冶金公司提供10%让利的《补充协议》是2004年5月8日签订的,覃某某、廖某某与桂林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在2004年10月29日签订,但桂林分公司或冶金公司没有告知覃某某、廖某某本案工程有10%让利给业主的约定,何况覃某某、廖某某是接手案外人施工留下的工程,如果知道要让利10%,则不可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接受该工程。二、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扣除8%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承担临时住宿工棚费(即大临费)等没有依据。讼争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且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却要求享受权利,于法无据。(一)关于8%技术咨询服务费问题。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因此不应当享有权利。(二)关于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并没有派出管理人员,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是要求覃某某、廖某某方配备足够的管理、技术人员,不需要冶金公司和桂林公司派出任何人员,扣除管理人员工资明显错误。(三)关于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问题,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比例扣除。且本案“投资及前期费用”超过25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实属不当。(四)关于临时住宿工程问题。工棚是覃某某和廖某某自己搭建的,与冶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扣减此项费用不合理。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10%让利的问题,冶金公司与建设单位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时按结算总造价扣除10%让利,且在冶金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中依约扣除了10%的让利。该补充协议是原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是对原施工合同所做的必要补充,二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而在覃某某、廖某某与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所有经济责任”,在冶金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中依约扣除了10%让利后,对于因建设单位要求让利10%的条款,覃某某、廖某某应当遵守履行。二、关于扣除8%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承担临时住宿工棚费(即大临费)的问题。在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根据协议覃某某、廖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七项,在施工过程中,覃某某、廖某某作为施工三队进行施工,双方对履行该协议并无异议,覃某某、廖某某现在以协议无效、冶金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为由认为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显然没有道理。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费用予以扣除是合理的。根据鉴定结论确认本案覃某某、廖某某施工的工程造价扣除10%让利前是x.78元,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本案工程实际造价是x.6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某某、廖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某某、廖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1日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临时住宿工棚由覃某某、廖某某自己搭建;2、签证单,证明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讼争工程的监理公司;3、2010年6月25日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已更名为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和桂林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监理公司就是担任本案讼争工程的监理方,即使是监理公司也证明不了它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工棚是谁搭建的。

本院认为,从覃某某、廖某某提交的签证单内容看,可以认定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但从该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覃某某、廖某某施工队使用的临时住宿工棚由自己搭建”的内容看,并未作出桂林分公司当时没有搭建工棚的判断,即以此证明还不能否认桂林分公司为覃某某、廖某某搭建工棚的义务没有履行。覃某某、廖某某以此为由主张桂林分公司没有依合同履行搭建工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4年5月12日甲方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益建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广西一建、施工单位广西冶建均派员参与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生产线土建工程(Ⅱ)标图纸会审并形成会审纪要。

2、2005年3月31日广西冶建百色华钛项目部出具《关于覃某某、廖某某施工队报告的回复》,其中第4点内容为:“关于你队从4月1日起不支付我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问题,现你队还没有向我司提交结算书(用博奥清单软件)和竣工验收资料,等你队向我司提交的结算书和竣工验收资料经甲方、百色市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你队可以不支付我司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

3、2007年1月29日,冶金公司为甲方、邹继良为乙方签订了《邹继良施工队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确定乙方垫付临时设施费用:x元;第四项第9点确定甲方已支付乙方临时设施费分担x×91.8/769=x元。

4、胡昌武作为交底人、廖某某作为接受交底人在分工工程名称“512工号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的技术交底单上签名。该交底单说明:1、上级向下级进行技术交底时填写此表。2、此表一式三份,交底人存一份,接受交底人存一份,公司档案一份交档案资料收集人保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覃某某、廖某某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结算时应否让利10%;二、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否扣减8%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临时住宿工棚费(即大临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覃某某、廖某某与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因覃某某、廖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覃某某、廖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参照《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覃某某、廖某某与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结算时应否让利10%问题。覃某某、廖某某上诉主张对冶金公司作出让利10%的承诺不知情,其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应按实际工程结算,故不存在让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承继合同权利义务时应当对所承继的合同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预付款(详见补充协议)”、“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看,在覃某某、廖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应当尽到注意审查补充协议内容的义务。《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5Kt/A钛白粉项目土建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宗明义即约定“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友好协商,在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2004-3)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可见,该补充协议是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合同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不详之处按施工合同执行,与施工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可见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合同组成部分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合同的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冶金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让利10%的条款,应该视为对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内容的重大变更。根据《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第九条第1点、第十条第3点的约定,覃某某、廖某某要承担主合同规定的所有经济责任,在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中,如出现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以及其他原因造成覃某某、廖某某经济损失,覃某某、廖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桂林分公司垫付,桂林分公司不对覃某某、廖某某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由于冶金公司和百色华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结算时冶金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已经实际作出了让利,覃某某、廖某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中作为负有履行主合同所有经济责任的义务主体,也当然应按照总造价向冶金公司、桂林分公司履行让利10%的义务。故,覃某某、廖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让利10%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认定覃某某、廖某某应当承担工程造价结算让利10%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否扣减8%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临时住宿工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8%技术咨询服务费的问题,《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2点约定覃某某、廖某某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付给桂林分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覃某某、廖某某上诉主张桂林分公司没有履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义务因此不应支付该笔费用。桂林分公司辩称其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技术指导实际已涵盖在整个工程施工的各个方面。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对该费用约定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约定桂林分公司应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及如何衡量提供该项服务的量化指标,亦没有约定覃某某、廖某某支付该笔费用时对桂林分公司设置有附加条件,而技术交底单、图纸会审纪要等证据则证实了桂林分公司对覃某某、廖某某的施工确已提供了一定技术支持,故该笔费用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关于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4点约定覃某某、廖某某承担桂林分公司派驻工地人员工资,覃某某、廖某某主张桂林分公司没有派出管理人员,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桂林分公司则辩称已经派出了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根据覃某某、廖某某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005年3月31日广西冶建百色华钛项目部作出的《关于覃某某、廖某某施工队报告的回复》来看,覃某某、廖某某在2005年4月1日前是依约在支付桂林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的,现其提出该公司从没派驻管理人员与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悖,故该笔费用鉴定结论予以扣除正确。关于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的问题,《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6点约定覃某某、廖某某应当支付桂林分公司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覃某某、廖某某认为该笔费用或未实际发生或属非法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已经对该款项明确作出了约定,由于该款项未付,鉴定结论认定应当扣除此部分费用正确。关于临时住宿工棚费用的问题,根据《工程栋号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13点约定覃某某、廖某某承担工地临时住宿工棚由桂林分公司统一规划承建,由覃某某、廖某某按完成工程任务按比例分担,覃某某、廖某某认为桂林分公司没有提供工棚,是由其自行搭建,并举证了监理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桂林分公司与邹继良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以证实该公司搭建有临时工棚。邹继良施工队退场后,覃某某、廖某某进场继续承建邹继良施工队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即使其又自行搭建工棚亦不能由此推定桂林分公司没有建临时住宿工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出来的分担比例认定应由桂林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正确。故,覃某某、廖某某上诉主张工程款结算不应扣减8%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投标及前期费用6万元、临时住宿工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廖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某、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丹

代理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谢素恒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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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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