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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甲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项某丙颁发的未集建(93)字第30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甲(曾用名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工学院退休教师,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职住(略)。

第三人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某,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职住(略),系项某丙配偶。

委托代理人马红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甲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项某丙颁发的未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某,其原系西安市X村某,职业为教师。其父母项某财、李凤兰分别于1982年、1986年去世。其母临终遗嘱祖遗宅基地由其和弟项某丁(第三人项某丙之父)各半使用。其一直在该村某住(略)。后其因外出工作,将房屋暂让第三人使用,近期回家准备建房时得知,被告已将全部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其认为,被告颁证时未经其同意,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某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未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楼阁台村,原由原告父母项某财、李凤兰居住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父项某丁均系居民户口。1993年,被告对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工作。因第三人系该村某民,且一直在此居住,故提出申请,经当时确权小组、村X区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最终由被告审批同意,给第三人颁发了未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现以争议宅基地上有其房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经依法确认。且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解决。现原告不是被告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亦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某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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