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住所地:(略),事证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该局产权产籍管理中心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该局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干部,住(略)。
第三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诉某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秦川,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惠某某,第三人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屈振红到庭参加诉某。
原告诉某,1993年第三人前身西安中储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隐瞒真实情况,将其自上世纪50年代使用至今的位于西安市X路X号院的12、X号库房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物流中心颁发了市房权字X-X-X-5-X号《西安市全民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X号房权证)。被告的产权登记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撤销该房权证。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原告的起诉某过了法定的起诉某限且属重复诉某,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物流中心申请,被告给其颁发了X号房权证。后于1998年换发新证并将原证注销。2008年原告曾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给物流中心换发的西安市X区字第(略)-5-X号及(略)-5-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述两案的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将X号房权证作为证据提交。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8)莲行初字第24、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某请求,并于2008年6月30日将判决送达原告。该两份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均阐明:“1993年西安市中储物流中心向被告递交了石家街库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市房管局给其颁发了市房权字X-X-X-5-X号《西安市全民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某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但对提起诉某的起诉某限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知道被告向第三人前身物流中心颁发X号房权证的时间最迟应在2008年7月以前,以此计算原告提起诉某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某限。原告所诉X号房权证在被告1998年换发新证后已被注销,且原告对被告换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某请求。故原告现起诉某求撤销X号房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