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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遂川某银行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遂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护贻,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江西遂川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遂川农合行)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2日、23日,被告胡某某与林乾标(时任双桥信用社主任)商定,由被告肖某某签字盖章,在原告下属双桥信用社(现变更为双桥分理处)分别借款2万元和1万元,合计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8月20日。手续办好后,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领取借款x元并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归还截至200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本金未还。后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仍由被告肖某某签字盖章申请展期,借款展期从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5.5275‰。2007年4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原告催索被告肖某某还款,被告肖某某以借款为被告胡某某领取并实际使用为借口,拒还借款本息,双方遂成讼。

原判认为,在此借款合同中,原告遂川农合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履行了法定义务,故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在该笔借款中,虽以自己的名义签字盖章,与原告遂川农合行订立借款合同,但肖某某是接受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且订立合同时,原告遂川农合行知道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遂川农合行与被告胡某某,与受托人肖某某无关;且被告胡某某本人亲自领款,实际使用,在服刑前一直由其本人归还借款利息,是实际用款人,故应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胡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川农合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4.8675‰的标准计算该款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遂川农合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遂川农合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已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等书证能够确切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肖某某与上诉人。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判令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审认定肖某某与胡某某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肖某某为推脱还款责任称该借款是由胡某某所借所用,胡某某被判刑后明知自己对其大量借款缺乏偿还能力,为帮助肖某某逃避偿债责任而称该款为自己所借所用。两被上诉人的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佐证,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证据。肖某某在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存在欺诈及当事人串通等事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肖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及其签字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肖某某的陈述不应采信。按规定胡某某所作陈述与其原刑事审判中的陈述不一致,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形下,胡某某此后陈述的真实性不应采信。并且,依已生效的(2007)遂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不应对胡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仅凭两被上诉人的陈述,便认定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所作判决理由明显不充分。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原审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胡某某为被告并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判令由胡某某直接承担还款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称答辩人与胡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错误。首先,胡某某有证言并有其亲笔证词,证明是其与林乾标协商好以后再找答辩人出面以答辩人的名义借款;其次,借款合同中有林乾标的笔迹;第三,胡某某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第四,在2005年胡某某刑事案件前,双桥人都知道到信用社借款不是件容易的事,要买保险、要抵押,答辩人不仅借到了3万元,在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又替丈夫签名借到了4万元,此外,还有肖某华、胡某伟等都轻易地在信用社借了款,银行对发放的贷款有监督的职责,为什么双桥信用社明知这一百多万元借款借非所用,却渎职不问呢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借款的实质要件。虽上诉人用生效的遂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上诉理由,但该案与本案有着质的不同,该案借款转给胡某某是有利差的,而答辩人未从中谋取任何私利。3、答辩人的个人信誉,在整个双桥乡是有口皆碑,只是碍于胡某某乡邻的情面,迫于林主任的尊严,答辩人轻信了其承诺,在其为胡某某办好的借款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这给答辩人经济和身心造成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对此提出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与上诉人遂川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此后在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经本院对被上诉人胡某某进行询问,其声称该借款由其向双桥信用社主任打电话商量好,手续由被上诉人肖某某办理,其拿借据去营业员处取钱。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承认为本案的借款人,该借款亦为其实际使用,同时其也同意自己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胡某某应对上诉人遂川农合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肖某某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合计为1125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和被上诉人肖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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