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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窜到至武县X镇宁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楼前,乘无人之机,将宋××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木兰”125摩托车盗走,价值150元。

2010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街张××家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孙××停放的一辆桔黄某“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价值754元。

201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路王××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刘××停放的一辆银灰色“黑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另查明,200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陈述,2010年1月,其红色轻骑125型“木兰”牌电动车在自家楼下被盗。

2、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4月30日中午,其银灰色“黑马”电动车,在王××家门口被盗。

3、李声彬陈述,2010年1月,其妻孙××骑自家的桔黄某“小鸟”牌电动车去武陟县X街X号张××家办保险时,在张家门口被盗。

4、现场辩认照片,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三辆车的总价值为2104元。

6、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7、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8、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在修武县X镇X街被抓获。

9、武陟县公安局龙源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与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一致,结合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累犯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审判员卫超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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