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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略):云阳县X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由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0时许,被害人牟某己及姐姐牟某丁到被告人余某租房内找其核算账目。期间,被告人余某的妻子张某戊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扭打在一起。随后余某随手抓起一把菜刀对着牟某己的头部连砍数刀。案发后,余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经万州区物证鉴定所鉴定,牟某己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到二年有期徒刑,综上,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出自己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用x元,自己有自首行为,且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牟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己与被告人余某达成赔偿协议,余某于2011年9月14日再一次性付给牟某己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以后就此事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某、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牟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牟某己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不宜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纯元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人民陪审员曹启惠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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