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显刚(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赵智泉
审判员刘圣气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艳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