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蒲xx,男。
委托代理人舒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
原告蒲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告蒲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xx、被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辩称,我打了x元借条后,朋友担保已还了x元,原告也打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己还了原告x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利息,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及时主动还款,被告在2011年6月13日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偿还原告蒲xx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蔡xx支付原告蒲xx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x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14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