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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与2009年4月8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我家中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新疆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x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孙某某2009年4月8日”。被告之妻称当时已用一辆四轮车折抵给原告,让原告把车卖了,并称如卖的钱不够,原告可再让他们汇钱,原告称当时被告给它的系一辆脏车,原告并未接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陈德芹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原告的陈述、调查被告之妻陈德芹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借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之妻称将一辆四轮车折抵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无足够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孙某某应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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