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唐XX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2年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凌晨,易铝、陈某某(均已判刑)与廖某合伙在株洲市X区浩天宾馆四某一房间开设一赌博场所,后纠集被害人文志祥等人在房间内进行斗牛赌博。被害人文志祥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向被告人唐XX借款一万元,向易铝、陈某某借款三千余元。从当日早晨8时许起,被告人唐XX和易铝、陈某某等人为讨回被害人文志祥的借款,将被害人文志祥非法拘某在株洲市X区浩天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并对文志祥三次殴打,直至当天17时许被害人文志祥家人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害人文志祥才得以离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文志祥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XX的家属与被害人文志祥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文志祥人民币5000元。文志祥请求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易X、陈XX的供述、证人廖某、文XX的证言、病历资料、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某、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XX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