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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汤某、汤某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长安牌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某县X路东段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孙九社当场撞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前,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汤某、汤某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白某某、汤某某、徐某丙的证言,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交款证明、领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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