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面包车在新郑市龙王某龙王某后街X路上拦住一辆货车不让通过。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某出所民警董××、左××接警后驾警车到达现场,在着警服、出示警察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处理的情况下,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来(已死亡)的殴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董××、左××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某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同案犯王某来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