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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魏某A、魏某B、魏某C、魏某D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魏某A。

被告魏某B。

被告魏某C。

被告魏某D。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魏某A、魏某B、魏某C、魏某D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某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甲,被告魏某A、魏某B、魏某C、魏某D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分别经营云阳新县城至双水及高阳的客运。2009年10月6日,被告诬赖原告拉了被告的旅客,纠集亲友四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84.90元、误工费1300.00元、交通费130.00元、验伤费30.00元、租车费100.00元,合计3944.90元。

被告魏某A、魏某B、魏某C、魏某D辩称,2010年10月6日,张某丙(系王某乙之妻)在莲花车站为自家渝x长安小客车揽客。被告魏某C、魏某D与其发生争吵、抓扯,并没发生打斗。张某丙之子王某乙及儿媳何某赶来后,王某乙与魏某C喊来的魏某A、魏某B发生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等人返回车站内。嗣后,王某乙赶来就冲到车站内寻被告等人,王某乙、张某丙手持扁担也追进车站。魏某B、魏某A各自持车上的撬棍及拖把自卫,王某乙就与魏某B抢撬棍,王某乙、张某丙手持扁担殴打魏某A。纠纷发生后,魏某A受轻伤,王某乙与张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方一家主动赔款与被告和解,并口头约定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现原告出尔反尔,在车站外双方并未受伤,在车站内魏某B、魏某A属正当防卫,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一家(张某丙系王某乙之妻、王某乙系其次子)经营有渝x长安小客车,客运路线为云阳县X镇(其中需途经高阳镇)。被告等人经营有渝某某x、渝某某x等客车,客运路线为云阳县X镇,并在云阳县汽车客运中心发车(当地俗称莲花汽车站)。2009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方售票员魏某C、魏某D与张某丙因揽客,在莲花汽车站门前广场发生争吵、扭打。魏某A、魏某B被魏某C从车站内喊出来后,与先闻讯而来的王某乙、何某丹(王某乙之妻)中的王某乙发生推搡、殴打。张某丙打了魏某B鼻子一拳,后又与魏某C、魏某D再次发生扭打。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等人分别返回莲花车站。王某乙赶到后,就与王某乙、张某丙先后寻至莲花车站内。在站内,魏某B手持撬棍与王某乙发生扭打。魏某A手持拖把向前去时,被王某乙拦下,双方发生殴打;张某丙手持扁担从魏某A身后击中其头部,此后王某乙又从其母张某丙手中抢过扁担打魏某A。本次纠纷,双方互有损伤,其中魏某A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丙、王某乙分别进行某行某处罚。张某丙、王某乙主动与魏某A进行某和解,在赔偿魏某x.00元损失后,云阳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刑事立案。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乙承认只是魏某B将其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X乡文龙卫生院门诊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384.90元。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某司法审查,其司法鉴定意见:王某乙的医疗费用中,有338.40元的开支,超出损伤治疗的范畴。被告为此垫付某定费600.00元。考虑王某乙在经营客运,参照重庆市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46.50元(2384.90-338.40=2046.50)、误工费743.00元(x÷365×13≈743.00)、交通费40.00元、验伤费30.00元,合计285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医疗处方及发票、验伤发票、车辆转让合同、行某、驾驶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云阳县公安局的案卷材料(含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座谈记录、撤诉书、收条、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魏某A、魏某B、魏某C、魏某D、王某乙、王某乙、张某丙、何某、王某乙、陈某某、胡某某、付某、王某丁等人的笔录、法医验伤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某处罚决定书),四被告提供了云阳县公安局的案卷中的部分材料、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杨松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纠纷案系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为争抢客源所导致,双方均由过错,但原告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已平息后,再次进入车站内,导致矛盾激化,致使本人受伤,故应由原告自行某担60%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魏某B一人所为,应由被告魏某B承担40%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告王某乙各项损失1143.80元(2859.50×40%=1143.80),扣除其垫付某鉴定费600.00元,被告魏某B尚需赔偿原告王某乙543.80元。

二、被告魏某A、魏某C、魏某D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40.00元,被告魏某B负担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某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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