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系死者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某之父。
原审原告邹某,系死者张某之母。
原审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某之女。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物流公司)、原审原告张某、邹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南京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原告张某、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8日,谢某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6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21KM+800M处附近,因跟车过近,撞上前方由张某驾驶的鄂x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随后两车一起坠下高速公路右侧护坡,造成张某及鄂x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黄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黄某无责任。谢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某物流公司,在某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任某、张某、邹某、张某于2012年元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某、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南京某物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1598.50元。审理中,任某、张某、邹某、张某要求变更金额为709202.96元。
另查明,谢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判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1、任某、张某、邹某、张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城镇X村标准)及损失金额问题;2、南京某物流公司的责任某担问题;3、某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责任某担问题。
关于任某、张某、邹某、张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任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的损失金额问题,任某等人起诉要求谢某、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南京某物流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058×20=321160元,丧葬费11140.4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8588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2902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659202.96元,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总损失为709202.96元。原审认为,任某、张某、邹某、张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湖北地区X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832×20=116640元;丧葬费标准应为28092÷2=14046元,但任某、张某、邹某、张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1140.46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25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2000元;张某的抚养费为4091×15÷2=30682.5元;张某、邹某没有提交张某、邹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认定为2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0元。故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的请求予以支持165962.96元。其50000元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原审对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的损失认定为195962.96元。
关于南京某物流公司的责任某担问题,谢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某物流公司,且庭审中南京某物流公司的代理人承认与谢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关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南京某物流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某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责任某担问题,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任某、张某、邹某、张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下损失85962.96元应当由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付,因南京某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此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50万元内全部赔付。
谢某已经赔偿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经济损失40000元,由任某、张某、邹某、张某在领取保险赔款时予以扣除。
综上,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的经济损失195962.96元,由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付8596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经济损失11万元;二、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经济损失85962.96元;三、驳回任某、张某、邹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0000元由任某、张某、邹某、张某负担7000元,谢某及南京某物流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其虽未提交受害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证据,但张某于婚前2009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2011年12月18日)一直在南漳县城生活资料公司居住,张某生前在“某七天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16640元错误,应当依照某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21160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所有经济损失290482.96元。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生前居住在城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财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生前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而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某的判决已经生效,适用的是农村标准,故计算标准应该统一,受害人张某也应适用农村标准。
被上诉人南京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任某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A-1,南漳县公安城关派出所和南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受害人张某于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南漳县城居住;证据A-2,张某在武汉某商贸公司的工作牌、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拟证明张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证据A-3,任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居住在城镇。
被上诉人谢某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其中证据A-1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矛盾,原审提交的证据是任某、任某父母、任某之姊居住在南漳县X镇X路X号(生活资料公司),而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任某及张某、任某父母居住该地。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张某的户口本记载张某兴是在2011年3月25日从建始县迁入南漳县的,说明张某在2011年3月25日之前户籍不在南漳县城关派出所,张某也没有暂住证,作为南漳县城关派出所不可能知道张某2011年3月之前的居住情况。证据A-2工作牌不足以证明张某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情况,应该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份证据不能看出是哪个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应该按月发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据A-3房产证复印件是2008年登记的,无法查证之后的状况。
被上诉人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对证据A-1的质证意见与谢某的一致。对证据A-2中的工作牌认为可以任某制作。银行卡不能清楚反应是张某的工资卡。证据A-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倘若是真的,也只能说明户主是任某,不足以说明户主是任某和张某二人。
被上诉人南京某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审核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了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从内容上看,证据A-1,即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南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与原审中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等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证明张某在南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院内居住,而且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张某的户口本记载的内容来看,张某是在2011年3月25日从建始县X组迁入南漳县的,说明在这之前,张某的户口并不在南漳县X村。退一步讲,即使从任某与张某登记结婚时(2011年3月4日)开始计算张某在城镇(任某的居住地)的居住时间,至事故发生前(2011年12月18日)也不足一年时间,因此,张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再次,从张某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来看,上诉人提交的张某在武汉某商贸公司上班的工作牌不能反映其工作时间,且与上诉人诉称的张某生前的工作单位为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不一致,缺乏劳动合同等有效的证据形式而不能证明张某生前的工作情况。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只有卡号,而无姓名,无法反映为张某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A-3,此房产证为复印件,且显示的房屋所有人为任某,即使从任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的时间开始计算,张某甲在此居住的时间亦不足一年,故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某害人张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谢某提交了两份反驳证据:证据B-1,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任某居住在农村;证据B-2,(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同一案件应该适用同一标准。
上诉人任某质证认为其所提交的房产证已证明其在城镇有住房。虽然本案另一受害人黄某在农村居住,但上诉人任某和受害人张某生前居住在南漳县X区别对待,故张某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B-1显示的是上诉人任某的基本情况,与张某的居住情况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2,因其处理的是另一受害人黄某的赔偿纠纷,适用的是农村标准,对张某的赔偿标准无拘束力。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上诉人任某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证据审核部分已经说明)的事实,故原判按照其农村标准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肖們
代理审判员唐倩倩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