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
被告:刘某(娇)。(缺席)
原告位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某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一结婚成家。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正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魏某海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位某芳,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海,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刘某外出,至今未有音讯。经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魏某海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某海由原告位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某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山